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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数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冠通展览策划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自:会展法律实务    发布时间:2021-07-26    浏览 :

 
亚数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冠通展览策划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判决结果】: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785a0234b3e84ecaab8354a023535907(如有侵权,请告知删除)

 
案  由   案  号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534号  
  •   
发布日期 2015-04-20 浏览次数 44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534号
原告亚数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新元。
委托代理人娄鹤,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冠通展览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文学。
委托代理人李学科,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亚数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冠通展览策划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学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数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原、被告签订参展合同一份,被告自称其为“2014中国国际信息消费博览会—信息安全展”展位合同签约单位,邀请原告作为参展商参展。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参展费,并在2014年5月委托专业公司进行展台的搭建。2014年5月15日,展会在上海世博展览馆开幕后,原告发现该次会展主题并非合同中约定的“2014中国国际信息消费博览会—信息安全展”,而是“2014第十三届中国国际电机展览会暨发展论坛”,根本没有原告所在的信息安全行业的客户前来咨询、洽谈,原告为会展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付之东流。另据原告了解,被告就本次展览(同一时间、同一地点),通过媒体发布了一系列不同行业的展会信息,除信息安全、机电行业外,还包括了无线充电、电子导热散热材料及设备、石墨烯等。由此可见,被告完全是以所谓的行业展览为幌子,诱骗各地企业参展,以达到其盈利之目的。原告认为,被告以欺诈方式与原告订立合同,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签订的《参展合同表》,被告返还原告会展费用人民币51,120元,布展费用58,600元,支付司法鉴定费4,400元及原告利息损失(以51,12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7日起,以58,6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9日起,以2,2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0日起,以2,2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上海冠通展览策划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原、被告签订的《参展合同表》合法有效,被告如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参展商参加了本次展会,被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被告签订《参展合同表》,约定原告向被告申请展位36平方米,编号为G51,费用为40,320元,会刊广告前扉页版,费用为10,800元,两项合计51,120元,参展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7日;“说明”及“参展申请”一栏中记载被告是“2014中国国际信息消费博览会—信息安全展”展位合同签约单位,该展会报名截止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在被告向原告发出的“2014中国国际计算机网络和信息安全展”邀请函上,含有以下内容:2014中国国际信息消费博览会总面积超过30000平方米,展商预计超过700家,其中计算机网络和信息安全专业展区预计展出面积10000平方米,同期举办信息安全大会,主办单位为中国信息协会,承办单位为某某。被告还向原告提供了中国信息协会发出的《关于举办“2014中国国际信息消费博览会”(上海站)暨“中国信息消费发展论坛”的通知》,该通知含有以下内容:中国信息协会与政府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被告共同合作,于2014年5月在上海举办“2014年中国国际信息消费博览会”,同期举办“2014年中国信息消费发展论坛”,博览会的主题为“营造消费环境,提升消费质量”,博览会内容包括国内最前沿计算机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展示,最新电子商务技术平台和解决方案展示,邀请发改委、工信部及相关部委领导对促进信息消费的发展方向以及产业转型,给予政策解读和宏观指导……;参展与参会对象为计算机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通信技术、信息通信设备及服务、消费电子产品及配件、智能移动终端、移动智能终端设备、电子商务、电子支付等相关新产品与新技术和相关解决方案的企事业单位等。
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会展费51,120元。
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2014中国国际信息消费博览会确认书》,表示欢迎原告参加2014中国国际信息消费博览会—信息安全展,原告展位确定为G51。被告还向原告提供了参展商进馆通知、参展证、停车证等。
2014年5月8日,原告向案外人上海昱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付款58,6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该款是原告为参加涉案展会而产生的搭建展台费用,其未保留与上海昱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展台搭建合同。
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上海世博展览馆2号馆内举办展会,门口宣传牌上的展会名称为“第十三届中国(国际)电机博览会暨发展论坛”,展厅内有指示牌显示“欢迎参观电子导热散热、石墨烯展区、信息消费、信息安全、电子商务、无线充电展区”。原告如期参展。上海世博展览馆网站上显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7日举办展会的名称为“2014第十三届中国国际电机展览会暨发展论坛”,承办方为某某。
系争展览会现场发送名称为“2014中国国际信息消费博览会无线充电展移动周边展信息安全展电子商务展”及“第十三届中国(国际)电机博览会暨发展论坛”的展览会刊。前一份展览会刊中含有对原告公司及业务的介绍。被告曾在网上分别发布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7日将在上海世博展览馆举办“2014中国国际信息消费博览会”、“中国国际无线充电展览会”、“2014中国电子导热散热材料及设备展览会”、“2014中国国际石墨烯展览会”、“2014第十三届中国国际电机博览会暨发展论坛”等展会举办信息。
另查,2013年10月16日,中国信息协会向被告发出《关于同意作为“2014中国国际信息消费博览会”主办单位的复函》,内容涉及:该协会已经收到被告邀请其作为“2014中国国际信息消费博览会”联合主办单位的函件,该协会同意作为主办单位。
2014年4月12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文吉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签订《2014第十三届中国国际电机展览会暨发展论坛主场承建合同》、《2014中国信息消费博览会主场承建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该案外人为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7日在上海世博展览馆举办的展会提供主场承建服务。
审理中,原告表示经其在2014年5月19日与中国信息协会联系,中国信息协议告知其“2014中国国际信息消费博览会”在2014年4月初就取消了,2014年5月15日到2014年5月17日的展会与中国信息协会没有关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其在同期分区域承办了两个展会,并分别制作了两份展览会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参展合同表》、邀请函、2013年12月6日中国信息协会通知、参展商进馆通知、参展证、停车证、付款凭证、现场照片、光盘,被告提供的2013年10月16日中国信息协会复函、主场承建合同、照片、展览会刊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原告另提供了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3份【第182号、第114号(1)、第114号(2)】,其中第114号(1)报告系对通话录音内容进行鉴定,因通话内容涉及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且无其他书面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纳,本院对其余两份检验报告书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展览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参展合同表》是否应予以撤销。
原告称,被告就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的展会发布了一系列不同行业的展会信息,诱骗各地企业参展,且经原告在展后与中国信息协会联系,中国信息协会答复其信息消费展在2014年4月就已取消,故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则认为,其在同一展馆内同期承办了两个展会,包括电机博览会和信息消费博览会,不存在欺诈。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检验报告中并未显示被告发布不同展会信息的时间,且被告在网上发布不同展会信息,在同一展馆内举办不同展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虽称信息消费展实际已取消,但原告并未提供中国信息协会的书面证明材料及取消展会的证明,其提交的录音材料不足以证明展会取消的事实,即便录音材料中所称信息消费展在2014年4月取消属实,被告在之前即2013年12月与原告签订协议时也不存在欺诈行为。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原告提供的光盘,展会现场确实存在被告承办的信息消费、信息安全、电子商务展,被告已按照《参展合同表》向原告提供了G51展位,原告也在明知展会现场情况下仍全程参展。故原告主张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不能成立,原告请求撤销《参展合同表》,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一个展馆内举办不同主题展会势必会缩小其在邀请函中承诺的展会规模,现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达到邀请函中承诺的展会规模,该缩小展会规模的行为客观上会对原告实现合同目的造成一定影响。故综合考量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应通过减少合同价款的方式对原告进行补偿,本院酌定被告应返还原告会展费25,000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冠通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亚数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会展费25,000元;
二、驳回原告亚数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2元,减半收取计1,291元,由原告亚数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13元,被告上海冠通展览策划有限公司负担1,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婷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沙芝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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