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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江平与史为标、史善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传阁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自:会展法律实务    发布时间:2021-07-26    浏览 :

 
陈江平与史为标、史善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传阁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判决结果】: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d9cc86e4d6d844a6b03ca8d30123058f(如有侵权,请告知删除)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  号 (2017)沪0116民初5457号  
  •   
发布日期 2018-05-02 浏览次数 3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6民初5457号
原告:陈江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阿求,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为标。
被告:史善雷。
前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许承,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传阁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大道3388号4号楼109室。
法定代表人:张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公司员工。
原告陈江平诉被告史为标(下称第一被告)、史善雷(下称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第三被告申请,本院追加上海传阁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第四被告)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15日,原告乘坐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XXXXX的货车,在本区G1501高速公路105.7公里处起火后撞到隔离栏,原告在跳车时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8,617.38元,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二被告当庭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第一被告是在为第四被告进行义务帮工,应由第四被告赔偿。第二被告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已经和第四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系跳车摔倒受伤,自身处理不当,具有过错。
第三被告当庭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但原告系车上人员跳车受伤,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列。
第四被告当庭辩称,与第一被告间并非义务帮工关系,每次都有金钱结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74,000元。第四被告与第一被告达成了《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第四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家属护理费、交通费、此期间后所有工资、伤残赔偿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430,000元;第四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73,000元。
另查明,2017年4月28日,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当年5月22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情分别构成七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三期为较长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第一、四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一被告主张两者间为义务帮工关系,第四被告则否认为义务帮工关系。但均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第一被告主张成立义务帮工关系,在另一方当事人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第一被告主张成立义务帮工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原告能否从第四被告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另行向第一被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从第四被告处获得的赔偿系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可另行向第一被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但基于侵权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原告已经从工伤保险待遇中获得救济的项目不应再行向第一被告主张。
三、第三被告是否需承担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车上人员,其所受伤害系跳车所致,而非脱离车辆后被本案第一被告所驾车辆撞击所致,故原告仍系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所以第三被告无需对原告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四、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交了居住及误工证明、人口办居住证明、工资清单。第一、二被告则不予认可,并指出原告提交的证明载明的居住地为农村地区。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非农业户籍,提交的居住证明显示地址为本市青浦区重固镇毛家角村,不能体现居住于城镇地区,故本院采纳第一、二被告的辩解意见,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五、原告的跳车行为是否存在不当。第一、二被告辩称原告跳车行为存在过错,但本院认为在第一被告所驾车辆起火并撞击护栏的状态下,原告选择跳车自救的行为属紧急避险行为,且原告跳车的行为,没有伤害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故不应对原告在此紧急状况下的判断予以苛求,对第一、二被告认为原告跳车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六、第二被告的责任。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或者原告所受伤害存在过错,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及前文已述的理由,第一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02,945元。该项目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损害赔偿不能兼得,故第四被告已经赔偿的医疗费173,000元应予扣除,余额为29,945元。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原告与第四被告签署的工伤赔偿协议中已经赔偿,在本案中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两处分别构成七级、十级伤残,根据前文已述的理由确定为214,36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认为21,000元。5、鉴定费5,8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6、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81,113元,扣除已支付的74,000元,余额为207,1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为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7,1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43元,由原告负担3,640元,第一被告负担2,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宪章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若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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