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409号
原告太仓博特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城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育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志青,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晔锋,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信世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纪鹤路2号第2幢B139室。
法定代表人许加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旭,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仓博特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博特公司)与被告上海信世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世展览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博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志青,被告信世展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仓博特公司诉称,2014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展销合同,约定服务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0元。2014年5月初,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紧急通知,告知此次展会因亚信峰会的原因推迟至2015年4月。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服务费,但被告始终拒绝返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服务费30,000元。
原告太仓博特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展销合同1份;2、付款凭证1份;3、通知书1份,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展销合同,原告已支付了参展款项,但展会未如期举行的事实。
被告信世展览公司辩称,会期推迟原因是因为接到上海市安全保卫组函件通知,因此展会不能如期进行,属于政府行为政府指令,属于当事人不可抗力的原因,不构成违约;被告和合作方已经对此次会展进行了工作,合同已经开始履行,故不予退款。
对原告太仓博特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信世展览公司无异议。
被告信世展览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安全保卫组函告1份,证明根据该文件,展会推迟的事实;2、网页4页,证明被告对此次会展上网进行了宣传;3、被告和东浩会展公司合作协议书1份、物流服务商合作协议书(含附件)1份,证明被告和上海东浩会展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东浩会展公司)合作举办此次展会,由东浩会展公司进行了一些业务活动,展会已经开始筹备;4、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70,000元款项给东浩会展公司。
对被告信世展览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太仓博特公司认为被告信世展览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都是复印件,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其无法核实,故不予确认。
经对原告太仓博特公司、被告信世展览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7日,太仓博特公司因需参加信世展览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23日在上海世博展览馆举办的《2014上海国际物流技术与装备展览会》,与信世展览公司签订了参展合同。合同约定,费用合计30,000元,合同签署五个工作日内预付50%。合同的备注(1)载明,展会因组织单位原因(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而取消,单位只须退还参展单位全额展位费;……。(2)本合同有效期自签约之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
2014年2月24日,太仓博特公司以银行转帐方式向信世展览公司支付参展费用30,000元。
2014年5月,太仓博特公司收到信世展览公司转发的由上海东浩会展活动策划有限公司署名的《关于2014上海智博会系列展会时间调整的紧急通知》的传真件,主要内容为,接到上海亚信峰会保障筹备工作协调小组安全保卫组办公室的紧急通知,为确保政府相关活动的顺利平安召开,暂停同期举办各类大型活动,故原定于2014年5月21日-23日在上海世博展览馆举办的上海物流技术与装备展览会时间作相应调整至2015年4月23日-25日。
太仓博特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因不再参加展会,故涉讼,要求信世展览公司返还参展费30,000元。
本院另查明,信世展览公司、东浩会展公司就“2014第二届上海物流技术及设备展览会”项目共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展会时间:2014年5月21日-23日;布展时间:2014年5月19日-20日;撤展时间:2014年5月23日;地点:上海世博展览馆。
2014年4月16日,信世展览公司以银行转帐方式向东浩会展公司支付70,000元。
2014年5月7日,由上海亚信峰会保障筹备工作协调小组安全保卫组办公室署名,加盖了上海市公安局印章的《关于停办5月21日上海世博展览馆相关会展的函》的载明,东浩会展经营有限公司:5月21日,亚信峰会在上海世博中心举行,……。请贵公司停办当天在上海世博展览馆内举办的相关会展。
本院认为,原告太仓博特公司与被告信世展览公司之间签订的《2014上海国际物流技术与装备展览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2014上海国际物流技术与装备展览会》合同开宗明义表明合同的目地是在2014年5月21日-23日举行展览会,而被告信世展览公司发给原告太仓博特公司《关于2014上海智博会系列展会时间调整的紧急通知》将展会日期更改至2015年4月23日-25日,该紧急通知中对原定展会时间作的变更,该变更是对原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是一个新的要约。在此情况下,原告太仓博特公司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参加2015年4月23日-25日的展会的新要约。原告太仓博特公司认为2014年5月21日-23日的展会不能如期举行,其想通过该展会取得近期更多商机实现合同目的的可能性荡然无存,故其不再接受被告信世展览公司发出的新要约而要求被告信世展览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参展费用3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信世展览公司以会期推迟原因属于不可抗力,合同已经开始履行,故不予退款为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展会未能如期举行的事由并非不可抗力,且《关于停办5月21日上海世博展览馆相关会展的函》只是停办当天(5月21日)的展会,被告信世展览公司以根据相关函件发生展会延期,作为不可抗力之情形予以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信世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太仓博特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上海信世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太仓博特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琼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冯瑉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