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1780号
原告上海宏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根妹。
委托代理人潘根福,上海市海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港誉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龙祥。
委托代理人吴汉杰。
原告上海宏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拾公司)诉被告上海港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誉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腾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拾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根福,被告港誉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拾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承办方)、被告港誉公司(参展单位)签订《参展合同》,约定原告就其承办的上海市第一届绿色家居博览会向被告提供展位,展会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6日,展位总价为人民币25,515元(以下币种相同)。合同第1条约定,参展单位须在开展前十日内付清全部参展费用。合同第2条约定,参展单位若需要撤展,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承办方提出书面申请,经承办方同意方可撤展,若无书面申请则视为参展单位已参展,并向承办方付清全部参展费用。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后被告实际参加了展会,并且签订了多份销售合同。但被告在展会结束后,并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展位费。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函》,告知被告:就约定的25,515元展位费,被告曾向原告支付5,000元,剩余20,515元仍未支付,要求被告在接函后予以核实,并在一周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展位费。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展位费20,51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宏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参展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服务合同关系。
2、《上海市绿色家居博览会材料、家具专用销售单》第三联,证明被告参展,且因参展获得了一定的业务量。
3、《函》,证明原告按惯例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无回应。
4、照片,证明被告实际参展。
被告港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由于系争展会举办时间恰逢正月十五期间,故被告一直不愿意参加。一般而言,展会均是要先付钱才能参加,而原告并未要求被告付款就允许被告参加,因此原告本可以拒绝被告参加展会,被告也不愿意参加。故原告不应当收取展位费。第二,被告认为,实际参展的是上海港星地板,并非被告港誉公司,因此被告港誉公司并未实际参展,不应当支付展位费。
被告港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上海市绿色家居博览会材料、家具专用销售单》第一联及号码为XXXXXXX的《上海市绿色家居博览会材料、家具专用销售单》第二联,证明原告所称被告在展会中形成的合同有部分是假合同,原因在于客户订单两、三个月后就退单。
经庭审质证,被告港誉公司对于原告宏拾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被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参展事宜不是委托代理人具体操作。对证据2中所有的被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由于并非委托代理人本人所签,故不清楚具体情况。对证据3,被告表示并未实际收到,且认为是否收悉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被告认为照片中反映的参展单位是“上海港星地板”,不是被告公司。且被告参展活动众多,照片不能反映具体为何次展会。
经庭审质证,原告宏拾公司对于被告港誉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核,对各方当事人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之证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系争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余各方当事人有异议之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本院采纳之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2月20日,原告(承办方)与被告(参展单位)签订《参展合同》,约定原告就其承办的上海市第一届绿色家居博览会向被告提供展位,展会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6日,展位总价为25,515元。合同第1条约定,参展单位须在开展前十日内付清全部参展费用。合同第2条约定,参展单位若需要撤展,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承办方提出书面申请,经承办方同意方可撤展,若无书面申请则视为参展单位已参展,并向承办方付清全部参展费用。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后被告实际参加了展会,并且签订了多份销售合同。但被告在展会结束后,并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展位费。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另查明,《参展合同》中参展单位全称为:(港星地板)上海港星建材有限公司,参展单位地址为:浦东鹤立西路XXX弄XXX号,联系人为被告员工马广民。而在参展单位盖章处,代表签字亦为马广民,而被告在此处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参展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提供展位的服务,而被告并未依据《参展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撤展,故依约应视为已经参展,从而应当向原告支付展位费。
现被告认为原告本可以拒绝被告参加展会,且被告不愿意参展,并以此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不具有法律或合同依据。而对于被告所提出的实际参展的是(港星地板)上海港星建材有限公司而非被告,被告并未实际参展的抗辩,本院认为,虽然“参展单位全称”一栏填写为(港星地板)上海港星建材有限公司,但其地址同被告一致,而被告也认可“联系人”中的马广民系被告员工,且“参展单位”中的公章加盖的亦为被告的公章。同时,在被告自行提供的号码为XXXXXXX的《上海市绿色家居博览会材料、家具专用销售单》第二联上,虽然“商家名称”一栏为“港星地板”,但是“商家签字”一栏仍然使用的是被告的公章。因此,难以认定被告不为《参展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即使退一步而言,实际参展的单位为(港星地板)上海港星建材有限公司,亦属于被告同(港星地板)上海港星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同本案中《参展合同》无关。而从时间上而言,被告自行提供的《上海市绿色家居博览会材料、家具专用销售单》第一联的签订日期同《参展合同》中载明的展会时间吻合。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港誉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宏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欠展位费人民币20,5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56.45元(原告已经预付),由被告上海港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腾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