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8民初960号
原告:浙江海高思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越,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竹迪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浙江海高思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竹迪展览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雷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海高思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参展费人民币18,8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8日,原告就参加2016年第七届中国国际无线通信展览会事宜与被告签订《参展合同表》一份,并根据合同约定将参展费18,800元转至被告指定账户。11月1日,因被告所提供的展馆、展位与合同约定不符,故经协商,原、被告签订参展退展协议,被告承诺于11月5日12点前将原告已支付的参展费全额退还。自2016年11月起,原告业务员通过电话不断催收,但被告却一直拖延拒不退还,后被告拒接原告工作人员的电话。2017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被告仍拒不退还。
原告浙江海高思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6年7月8日参展合同表一份,以证明2016年7月8日,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展会合同,展位号为B075的事实;
2、2016年7月21日、10月8日发票两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参展费18,800元后,被告向原告开具相应发票,金额共计18,800元的事实;
3、2016年11月出门证一份,以证明原告退展的事实;
4、参展名录照片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展位被安排到新材料展位的事实;
5、2016年11月1日参展商退展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退展,被告承诺退回参展费18,800元的事实。
被告上海竹迪展览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被告于2016年10月16日已向原告发出通知函,表明已调整原告展位,2016年10月31日原告已将展位搭建好,参展费已产生,双方所签订的参展商退展协议系原告在展会现场无理取闹,扰乱会展秩序的情况下,被告被迫与其签订的,故不同意退参展费。
鉴于被告上海竹迪展览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浙江海高思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展览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改变展位,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签订退展协议,解除展览合同,被告应按照参展商退展协议的约定,及时退款,现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被告辩称已向原告通知调整展位,且参展商退展协议系受胁迫所签订的,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竹迪展览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海高思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参展费1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计1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8元,共计3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雷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姚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