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9773号
原告:上海畅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新松北路8号A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李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莹,女,上海畅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竹迪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二路888号2幢2区12057室。
法定代表人:邓少良。
原告上海畅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竹迪展览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畅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合同款人民币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了《2016第七届中国国际无线通信展览会》展会合同,约定被告需提供原告2016年11月1日至5日在国家展会中心(上海虹桥)6.2H馆的E177展位,总价款18,000元。原告已于2016年9月28日付清合同全款18,000元,但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到国家会展中心准备布展,发现6.2H馆并没有《2016第七届中国国际无线通信展览会》,而被告已自行安排原告到4.2H馆的《新材料产业展》展厅,原告发现展会与展位都与合同不符后,于当日到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泾派出所报案。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将合同总价款18,000元全额退还原告。但此后被告并未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竹迪展览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以书面答辩状形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的诉称与合同不符。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中国国际工业博览会的《2016第七届中国国际无线通信展览会》展会合同是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合法、真实、名副其实的工业博览会,本展会专注致力于无线通信技术应用设备企业与用户的交流合作、应用及设备交流平台,并不像原告谎称的那样。第二,原告假借报案,回避事实,于法无据。2016年10月31日,原告以被告虚假事由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并未作出明确合法的认定、处罚。事实证明,2016第七届中国国际无线通信展览会,名正言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众多展商未提出任何异议。所签订的返还协议,是原告在展会期间无理取闹,严重扰乱会场秩序的情况下,被告被迫与原告签订的,该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第三,被告对原告展位的调动无错。此次开展前,被告于2016年10月16日已提前致函通知原告,至于把原告安排到《新材料产业展》展厅展示,也是该展览会内容的范畴,并没有恶意调动原告的展位。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原告作为参展单位,被告作为大会组委会秘书处签订了2016第七届中国国际无线通信展览会《参展合同表》,约定展会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至5日,地点为国家展会中心(上海虹桥),展位号为E177,总费用为18,000元;参展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将展位50%款项汇至组委会指定账户,余款10月1日前付清,否则组委会有权取消展位或对其预定展位进行调整。此后,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9,000元,2016年9月28日支付了9,000元,共计18,000元。
2016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载明接“工博会”组委会通知,本次展会由政府部门统一调控,由前期的“6.2”号馆调整到“4.2”号馆,由此给原告带来的不便,表示歉意。
2016年10月31日,原告至国家会展中心准备布展时因发现展会与展位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泾派出所报案。此后,原告未于2016年11月1日至5日期间参展。
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参展商退展协议》,约定由于被告提供的展馆与展位与原合同签订的《2016第七届中国国际无线通信展览会/第十八届中国国际工业博览会暨VR&AR及周边产品展览会》不符,现原告不同意参展,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当被告实现如下协商兑现条件时,原告自愿退出2016第十八届中国国际工业博览会:1、被告将于2016年11月5日12:00点前将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款项全额退还;2、原告将会在2016年11月5日于国家会展中心M3-02室内退还已收到的被告开具的发票,如果原告未收到被告开具的发票将不需要退还发票;原告在收到全额退款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展会合同将自动作废,原告将不再追究被告的责任。该协议所附原告应退款金额为18,000元。
此后,被告未将18,000元款项退还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参展合同表》、付款回单、《参展商退展协议》、受案回执,被告提交的通知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参展合同表》虽没有原件,但被告在《参展商退展协议》及本案的答辩状中均对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参展合同表》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参展合同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展览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被告双方在《参展商退展协议》中约定由于被告提供的展馆与展位与原合同签订的《2016第七届中国国际无线通信展览会/第十八届中国国际工业博览会暨VR&AR及周边产品展览会》不符,故原告不同意参展,被告承诺于2016年11月5日前将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款项18,000元全额退还。现被告未按约退还上述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同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参展商退展协议》是被告被迫与原告签订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竹迪展览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畅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1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上海竹迪展览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茵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宗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